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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01号

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与梁垣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钱(珠海)有限公司,梁垣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庆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刚,系该××员工。被告梁垣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810。

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垣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销售饲料给被告,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应于十五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否则应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罚违约金,合同的有效期至2012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来原告处提货,原告依约进行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2012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至2012年11月4日止欠原告货款7325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325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欠款73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钱(珠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应收对账单》。被告梁垣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钱(珠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并由被告在指定区域销售;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期一年;合同期满如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应于15日内结算付清所欠原告货款,逾期每日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应收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实欠原告货款7325元,尚有2000元未对账。原告称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1年年底,《金钱(珠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钱(珠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在《应收对账单》中确认欠原告货款7325元,尚有2000元未对账。对于尚未对账的2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原告称双方在涉案销售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而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续签了销售合同,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如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应于15日内结算付清所欠原告货款,而涉案销售合同于2012年4月1日期满,因此,对于上述欠款7325元,被告应于2012年4月16之前结算付款,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732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则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4月16日作为付清货款的最后到期日,被告应从2012年4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3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垣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