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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420号

许立娟与元洪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许立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洪珍,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立娟与被告元洪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元洪珍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立娟撤回对被告元洪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许立娟负担。

审 判 长  徐丛堂

审 判 员  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