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张大可,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建筑大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大川(系原告弟弟),男,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熊绪绂,男,192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厅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熊大卉,女,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可与被告熊绪绂��熊大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川,被告熊绪绂、熊大卉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可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收到(2012)市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楠萍所有的关于济南市卖房款345000元,张大川、被告熊绪绂、熊大卉、原告张大可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此判决已生效,此卖房款所生的孳息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卖房侵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法所有房屋财产款的利息,以86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熊绪绂辩称,由遗产纠纷引起的争议不涉及债权,由此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任何一个继承人掌握了财产,在遗产分配前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尽保管义务,没有利息产生,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大卉辩称:同意被告熊绪绂的答辩意见;���人没有掌管遗产,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绪绂系原告张大可父亲,被告熊大卉系原告张大可妹妹。2012年6月,原告张大可弟弟张大川针对本案原、被告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大川对济南市房屋的房款69万元的一半份额享有继承权。该案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张大川与被告张大可、熊大卉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熊绪绂与原告张大川、被告张大可、熊大卉系父子女关系,张楠萍系原告张大川、被告张大可、熊大卉的母亲。被告熊绪绂与张楠萍于1947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大可、长女熊大卉、次子张大川。1958年被告熊绪绂与张楠萍经本院判决离婚。张楠萍于2010年12月4日去世……”,在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济南市房屋一处,虽然参加房改时使用的是被告熊绪绂的工龄,但上述房屋参加房改是在熊绪绂与张楠萍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是熊绪绂与张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市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楠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本案被告熊绪绂为张楠萍的监护人。2010年10月22日,被告熊绪绂将上述房屋卖于案外人并取得购房款69万元,该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楠萍去世后,该款项的一半首先归被告即其丈夫熊绪绂所有,另一半才属于其个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大川、熊绪绂、熊大卉、张大可均等继承……”,最终判决“被继承人张楠萍所有的关于济南市房款345000元,原告张大川、被告熊绪绂、熊大卉、张大可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2月,本案原告张大可针对本案两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份额由被告支付给其应得的房屋价款8625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对济南市卖房款345000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86250元房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查明情况,上述房屋是由被告熊绪绂出卖并由其取得购房款,故被告熊绪绂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将其掌握保管的卖房款86250元交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熊大卉实际掌握及支配卖房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此对原告要���被告熊大卉与被告熊绪绂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一、被告熊绪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由其掌握的济南市卖房款中的86250元交付给原告张大可。
二、驳回原告张大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熊绪绂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以上事实,由(2012)市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2012)市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知,被告熊绪绂在出售房屋并取得购房款后,款项由其掌握保管,这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孳息,亦导致原告张大可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我国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张大可要求被告熊绪绂返还86250元售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可认为被继承人张楠萍于2010年12月4日去世,自其去世时起,张楠萍的合法财产已转化为遗产,故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以86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大可主张被告熊大卉具体操作并提供了很多虚假证明,要求被告熊大卉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但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绪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大可房款利息,以86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大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绪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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