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德富,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生,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泽刚,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7261-9。负责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富与被告黄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黄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富诉称,2012年11月2日13时,原告驾驶川Q1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四面山镇往天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四天路1KM+500M处时,与被告黄泽刚驾驶的川Q71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富与另一乘车人胡正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德富与被告黄泽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支出了医疗费20236元。原告因无力再继续承担高额医疗费,便于2012年11月20日从江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的受伤程度于2012年12月30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85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八个月。川Q719**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黄泽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652.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泽刚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搭乘三个,有超载行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黄泽刚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救护车费3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是。
三、车辆维修费650元请求原告赔偿。
四、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五、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仅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
二、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认可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35元/天。如果重新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形,后期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赔偿应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三、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川Q1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正明、彭平及彭平之女儿,从江安县四面山镇往天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四天路1KM+500M处时,与被告黄泽刚驾驶的川Q71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富与胡正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德富与被告黄泽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原告在该院的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入院行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2年11月20日要求出院,其出院医嘱记载:门诊随访、术后两周拆线、叁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术后叁月、半年、壹年复查X片,视骨折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钢板、加强营养。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支出了医疗费共计20236.96元(含被告黄泽刚垫付1500元),被告黄泽刚另行为原告垫付江安县水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共计350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德富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需为85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八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李德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德富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3、李德富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支出了重新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158元。另查明,川Q71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泽刚。被告黄泽刚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富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原告李德富与被告黄泽刚驾驶证、行驶证、川Q719**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黄泽刚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住院预收款凭据二张、医疗费发票一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德富与被告黄泽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泽刚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泽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民事责任,其余民事责任由原告李德富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德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江安县腾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二份以及江安县迎安镇竹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20236.96元,提供了正式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泽刚垫付了江安县水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共计350元,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之中。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586.96元。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主张应扣除自费药10%,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6960元(120元/天×58天)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8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15000元(50元/天×300天),其计算时间过高,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情况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期限为120天。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护理期限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医治情况、需要继续治疗等因素,作出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4800元(40元/天×120天)。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但其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70元(15元/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70元(15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57.20元(6128.6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调整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续医费:原告请求8500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李德富后续医疗费共需为85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20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支出了重新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158元也应原告的合理损失之中,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158元。10、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其合理、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11、维修费:原告请求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了正式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5904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9626.96元(含医疗费20586.96元、续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该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9626.96元(29626.96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泽刚应赔偿原告医疗损失9813.48元(193802.81元×50%),其余50%医疗损失由原告李德富自行承担。原告李德富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9415.20元(59042.16元-29626.9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泽刚为原告李德富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50元,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支出了重新鉴定费、差旅费等���关费用共计415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德富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35257.20元(10000元+29415.20元-4158元),被告黄泽刚在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963.48元(9813.48元-1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35257.20元;
二、由被告黄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富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7963.48元;
三、驳回原���李德富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泽刚负担1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德富负担。此款原告李德富已预交,被告黄泽刚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德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 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芝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