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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3163号

姚琳与林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琳,林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姚琳,女,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彬,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姚琳诉被告林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琳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闽XXXX**号车辆在胜利西路与厂西二路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29元;2、护理费80元;3、误工费80元/天×21天=1680元;4、交通费100元;5、施救费200元;6、维修费610元,合计3007.29元。被告驾驶车辆并无投保,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7.2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第202012045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芗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漳州市金峰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4、摩托车照片;5、收款收据;6、维修费发票;7、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林文彬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厂西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胜利西路与厂西二路叉口,左转弯驶入胜利西路时与原告姚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文彬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漳州市金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在芗城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8.39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壹周;不适随访等。被告林文彬系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姚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337.39元:即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嘱咐,因此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因此误工费为80元/天×10天=800元。3、交通费酌定为40元。4、车辆损失费810元:包括拖车费200元及维修费610元。以上合计1987.29元。原告诉请护理费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文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林文彬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林文彬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29元。被告林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姚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29元;

二、驳回原告林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苏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雅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