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X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沙塘村沙塘屯8队195号一楼被害人黄XX家开的粥店吃饭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上到该粥店二楼,开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显臻放在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韩X盗得钱后下到一楼时被被害人发现即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赃款人民币11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叶XX、韦X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韩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继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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