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刘新华。原告别俊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李佃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华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启政,系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石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董事长。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华、别俊杰与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东、马富强,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华杰、李启政,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4%(即年利率14.49%)。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债权转让生效。另外,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人员、财务等均相同,实为同一法律主体。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是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办理贷款等相关业务方便而安排注册设立的。因此,上述借款应当由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并非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还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178.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因刘新华系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笔贷款中是贷款人,也就是本案中的债务人,一旦债权转移成立,刘新华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债权转移成功,刘新华有可能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串通逃避债务。另外,该案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第三人述称,转让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我方有催收通知书,我方还在2012年10月9日以涉嫌犯罪已经到昌邑市公安局报案,从那时计算也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4%(即年利率14.49%)。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昌邑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自借款后未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13日,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在昌邑市公证处公证下书面通知了两被告。对下列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确认:(一)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诉讼主体原告认为是同一诉讼主体,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从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卷宗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名称变更关系,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9日在昌邑市工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1999年5月20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自1999年5月20日至1999年11月20日。1999年9月3日,昌邑市工商局为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1994年10月28日。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因未年检于2010年3月16日被昌邑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又于1999年8月19日在昌邑市工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潍坊市鲁星塑料有限公司。1999年8月20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潍坊市鲁星塑料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自1999年8月20日至2000年2月20日。1999年8月27日,昌邑市工商局为潍坊市鲁星塑料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1994年10月28日;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因未年检于2007年12月28日被昌邑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二被告的股东孙继昌、翟连普、窦宝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股东孙继昌、翟连普、窦宝林陈述:二被告实际为一个公司。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二被告各自有工商登记。对于调查笔录有异议,两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是以工商登记为准,并不单凭股东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工商登记,是二个不同的法人,虽然表面上各自独立,实际上是人格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未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第三人向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债务通知了借款人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由此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催收通知书是刘新华与第三人后期补办的,因为公章一直在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处,第三人没有找会计盖章,公章是假的。要求申请对签字、盖章、填写内容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还认为没有催收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只是催收了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这也说明催收通知书有问题。第三人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昌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是2010年10月9日,昌邑市农村信用社赵瑞光到昌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昌邑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以重复抵押方式从信用社贷款178.2万元,至今未还。我大队接警后,进行了查证。经查,昌邑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以设备抵押从信用社贷款,公司2004年处于解散状态,用于抵押的设备在长时间的无人管理状态中有部分已损毁丢失,无法确定抵押设备的价值,故不能确定犯罪事实,不能立案。第三人据此认为在2010年10月9日以涉及犯罪已经报案,应从那时计算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这份证明,与时效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中断,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之日重新计算。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0年10月9日,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重复抵押方式从信用社贷款178.2万元至今未还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查后以不能确定犯罪事实为由,未予立案,第三人的报案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人要求从报案之日起也就是从诉讼时效中断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09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到第三人报案之日即2010年10月9日,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第三人报案之日即2010年10月9日开始,到债权转让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刘新华、别俊杰与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借第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二被告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新华、别俊杰款178.2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5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3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8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
审判员 齐登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知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