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汉执字第00108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7日你,小学文化。
被
申请人: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41年2月22日,初中文化。刘某某与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申请人连某某返还申请人刘某某垫付的10719.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连某某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刘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连某某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人刘某某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熊宗义执行员 郭 斌执行员 卢 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月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