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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朝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葛朝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26号原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396806-4,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林仙居8号-2。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委托代理人陈世勇。被告葛朝喜。

原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然公司)与被告葛朝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益、陈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朝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然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为个体业主,2005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加工石油制品。原告依约投资70多万元购建设备设施。2011年6月厂房被政府关停,被告领得补偿款400多万元。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没有支付,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和双方约定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法院仅对20万元到期债权作了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朝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葛朝喜给陈世勇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承认应支付给陈世勇拆迁设备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同日,陈世勇与葛朝喜又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葛朝喜应支付给陈世勇500000元,该款应于2011年10月25日付1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300000元,若到期未还,葛朝喜应每月承担最后一期3000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后葛朝喜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朝喜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人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栖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葛朝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鹤然公司欠款200000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0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2)栖商初字第40号案件庭审中均认可陈世勇系代表原告鹤然公司与被告订立协议。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2012)栖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朝喜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鹤然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明确意见,原告鹤然公司有权按照欠条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葛朝喜主张债权,现双方约定的2012年6月25日应支付的300000元债权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鹤然公司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葛朝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艳

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

人民陪审员  仇家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卢世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