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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286号

侯保文与康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侯保文,农民。

被告:康九春,农民。

原告侯保文与被告康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保文诉称,2011年3月18日、9月20日,被告康九春分两次向我借款23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并且承诺几个月就把钱还给我,还约定利息1.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九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九春于2011年3月18日、9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侯保文借款23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1、借条:今借到侯哥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康九春。2011.9.20号。2、借条:今借到侯保文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万通焊接气供应站,康九春。利息:1分4厘,2011.9.20号”。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现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侯保文明确表示,借款19000元约定的利率一分四厘为年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康九春欠原告侯保文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侯保文主张被告康九春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9000元的利息,可按双方的约定年利率1.4%,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4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九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保文借款23000元及利息(借款19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4000元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康九春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与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咸申

审 判 员  秦方敏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