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36号
原告:韩俊良
被告:陈斌本院受理韩俊良诉陈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以侵权事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发生霍邱县辖区内,霍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陈斌认为系合同关系,本案交货地点发生在霍邱县城关镇即合同履行地在霍邱县境内,霍邱县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