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民初字第621号原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饶某某,男,成年,汉族,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秋天原告赵某某给被告饶某某所在的厂区车间吊顶,当时商定工完帐清。完工后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饶某某偿还欠款14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与该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已予先行立案,不能再重复立案,故对该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加国
审判员 黄永林
审判员 曹修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