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茂胜,绰号“魔鬼”,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容嬷嬷”、“容姐”,中专二年级文化,音乐会所员工,因吸食“k”粉(氯胺酮),于2007年5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茂胜、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茂胜及其辩护人汪雪松、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茂胜以赣州市八一四大道租住房为窝点,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事先以100元/克的价格从绰号为“阿斌”的人(身份未查明,在查)手中购买毒品,从而以500-800元/克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赣州各个娱乐城的坐台小姐及安远老乡,后期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一起贩卖毒品。某、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欧阳茂胜在其居住的赣州市八一大道家中,分多次以从朋友手中转手为借口将20克“冰毒”以5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女友陈某甲。后陈某甲得知被告人欧阳茂胜是专门从事贩卖毒品后,两人发生争执,于是后期被告人欧阳茂胜免费为陈某甲提���毒品,陈某甲开始帮助被告人欧阳茂胜运送毒品,并负责向她人收取毒资。2、2011年至今,被告人欧阳茂胜在其居住的赣州市八一大道出租房里和李某居住的赣州市水南娱乐城后面出租房处,分多次将5克的“冰毒”以8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3、2011年底至今,被告人欧阳茂胜在其居住的赣州市八一大道家中和饶某居住的赣州市水南娱乐城后面租住房处(饶某和李某共同租住在一起)分多次将25克“冰毒”以8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饶某。其中10克“冰毒”是被告人陈某甲在欧阳茂胜的授意下,于2012年2至3月份期间由被告人陈某甲分多次送至赣州市娱乐城附近桥头交给饶某。4、2011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欧阳茂胜在赣州市“水南菜市场”陈某乙(化名:李欢)租住房处,分多次将7克“冰毒”以500元/克或8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其中2012年10月17日下午,陈某乙从被告人欧阳茂胜那购得1克“冰毒”吸食后,还发了短信给欧阳茂胜,告诉他自己吸毒后头很晕,很烦躁。5、2012年以来,被告人欧阳茂胜分别在其居住的赣州市八一大道家中、赣州市“银海大酒店”附近、赣州市“喜洋洋酒店”、赣州市“香江湾大酒店”,分五次将2.5克“冰毒”以8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赖某。6、2011年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欧阳茂胜先后分三次在安远县劲霸服装店楼上欧阳茂胜家、赣州标准钟位置将2克“冰毒”以500元/克价格贩卖给周某。2012年10月18日凌晨安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安远县车头镇官溪卡点处治安检查时,在被告人欧阳茂胜所驾驶的赣b×××××白色轿车内的黑色挎包里发现白色晶体状物品(重32.115克);在其外套的铁盒内发现一袋白色晶体(重5.031克)、一袋红色粒丸(重0.51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红色粒丸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被告人欧阳茂胜贩卖“冰毒”共计98.646克,贩卖“麻古”共计0.513克,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贩卖“冰毒”共计10克。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茂胜、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茂胜辩称,其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辩护人汪雪松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茂胜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欧阳茂胜送过毒品,送过三次,每次0.5克,共1.5克,其认罪。辩护人叶波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运送的毒品数量只有1.5克;2、属从犯,起辅助、次要作用;3、系初犯;4、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6、帮他人运送毒品,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欧阳茂胜以赣州市八一大道租住房为窝点,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先以较低价格从绰号为“阿宾”的人(身份待查)手中购买毒品,后以比购买价格高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李某、饶某、赖某、陈某乙、周某等人,其中卖给陈某乙2克冰毒,卖给周某1.4克冰毒,并由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运送卖给饶某1.5克冰毒。2012年10月18日凌晨安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安远县车头镇官溪卡点处治安检查时,在被告人欧阳茂胜所驾驶的赣b×��×××白色轿车内的黑色挎包里发现白色晶体状物品(重32.115克);在其外套的铁盒内发现一袋白色晶体(重5.031克)、一袋红色粒丸(重0.51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红色粒丸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综上,被告人欧阳茂胜贩卖“冰毒”共计41.646克,贩卖“麻古”共计0.513克,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贩卖“冰毒”共计1.5克。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某、被告人欧阳茂胜的供述其于2012年10月16日下午从“宾哥”手中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进了9000元的货,数量为30克,另赠送了3克左右,这些毒品尚未销售。2011年其从“宾哥”手中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进了30克冰毒。其卖过毒品给“赖八”(赖某)、“八二”(欧阳乐),每克一般三四百元,卖过毒���给李某、“娜娜”(饶某)、“飘飘”、陈某甲等人,每克五六百元。2011年从刘姓男子手里转手了10克左右的冰毒给周某,每克350元;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卖了两次冰毒给安远县镇岗乡的李欢(陈某乙),共卖了2克冰毒给她,每克500元。在其所开的白色雪佛兰.拉鲁兹轿车(车牌:赣b×××××)内搜查出来的锡纸、吸管、砂糖状晶体(冰毒)、粉色药丸(麻古)、铁盒子、电子秤等物品是其的。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从欧阳茂胜处花钱买过20克左右的冰毒,2012年2、3月份,帮欧阳茂胜送过冰毒给“娜娜”(饶某),送了三次,每次0.5克,共1.5克。(二)、证人证言某、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前后从欧阳茂胜那花一万多元买了很多次的冰毒,每次一般购买半个(0.5克左右),半个400元钱,一个(1克左右)是800元钱,总共买了有10个左右,交易地点基本都在欧阳茂胜���住房和其租住房,娜娜(真名饶某)在欧阳茂胜那买过很多毒品,陈某甲也在欧阳茂胜那里买过毒品,其还见过其他人在欧阳茂胜那儿买毒品,其中赖八(赖某)在欧阳茂胜那儿买过四五次毒品,李欢也经常去欧阳茂胜那里拿货。陈某甲会帮欧阳茂胜送毒品给别人。2、证人饶某的证言其从欧阳茂胜处买过30多次左右的冰毒,每次0.5克至1克左右,从“容嬷嬷”处拿了20多次,每次0.5克至1克左右。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2012年4、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从欧阳茂胜手中买毒品,2011年年底至2012年3、4月份从“容嬷嬷”处拿货。有时在欧阳茂胜在赣州的住处交易,有时在饶某的住处交易。李某也从欧阳茂胜那里拿过货(毒品)。其和李某还看过一些不认识的人和欧阳茂胜他们交易毒品。3、证人赖某的证言其2012年下半年从欧阳茂盛处购买过四、五次冰毒,交易地点在欧��茂胜赣州的出租房内及酒店房间内。每次买都是半颗左右,有时也买过一颗的。一颗有一克重。一共从欧阳茂盛处买了2.3克左右,价格为600元每克,有时800元每克。一共花了2000元左右。4、证人陈某乙(化名李欢)的证言其从2011年9月份开始,从欧阳茂胜那里购买毒品,共买了十次左右,每次0.5克至1克不等,总共买了有7-8克毒品的样子。价格刚开始是800元每克,后来是500元每克。其中记得更清楚的是2012年8月20多号,买了1克,2012年9月初买了1克,2012年9月底买了0.5克,2012年10月17日下午花500元买了1克。买的毒品是冰毒。5、证人周某的证言其从欧阳茂胜处买过三次冰毒。2012年4月16日晚上花500元买了两小包冰毒,每小包0.2克至0.25克左右重,交易地点在赣州市卫府里标准钟那里。2011年3、4月份从欧阳茂胜处买了两次冰毒,每次买两小包,每次买的重量约0.5克左右��两次各花了500元,交易地点在安远县欣山镇欧阳茂胜家里。6、证人欧阳某的证言其2012年10月17日晚上坐欧阳茂胜的车从赣州回安远,到了车头镇治安卡点时,被公安民警拦了。车上被搜出来的毒品应该是欧阳茂胜的,因为欧阳茂胜会贩毒。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其和欧阳茂胜合伙贩过毒。(三)鉴定意见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18日从欧阳茂胜驾驶小车内铁盒内查获的白色晶体(5.0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欧阳茂胜驾驶小车内铁盒内查获的红色药丸(0.5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欧阳茂胜驾驶小车内黑色袋子内查获的白色晶体(32.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扣押登记情况。(五)物证,挎包一个、一次性打火机、铁盒子、电子秤等物品。(六)书证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茂胜系在2012年10月18日安远县公安局民警在车头镇官溪卡点进行检查时,发现欧阳茂胜车内有可疑物品,后将其带回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陈某甲系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2、安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部分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8日从欧阳茂胜所驾驶的雪佛兰车内(车牌:赣b×××××)扣押了铁盒子一个、电子秤一个、淡红色晶体一包(5.031克)、红色固体一袋(0.513克)、白色晶状物一包(32.115克)等物,并将汽车钥匙、驾驶证、行驶证发还给了被告人欧阳茂胜的家属。3、尿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欧阳茂胜、陈某甲、李某、饶某、赖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显示上述被检测人检验前均吸食过冰毒。4、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李某、饶某、周某均辨认出欧阳茂胜;饶某还辨认出陈某甲。5、赣州市���安局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的毒品已依法入库。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毒于2007年5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过罚款处罚。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欧阳茂胜出生于1977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2年10月7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茂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欧阳茂胜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运送毒品,与被告人欧阳茂胜系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汪雪松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意见不完全正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欧阳茂胜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罚,辩护人叶波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叶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叶波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茂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欧阳茂胜供犯罪所用人民币3700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玉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寿
人民陪审员 赖 宝 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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