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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2842号

黄婴童与兰考县城管局、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婴童,兰考县城管局,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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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黄婴童,女,汉族,2010年11月18日出生,儿童,住兰考县。法定代理人黄灯亮,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考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李存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方,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高继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崔合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黄婴童诉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婴童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兰考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9时许,张东升驾驶被告兰考城管局的无牌自卸货车,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杨彦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客车乘坐人黄婴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经伤好出院。张东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考城管局,杨彦伟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万通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旅客乘坐险。

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8.61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7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兰考城管局辩称,被告起诉我单位是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发生事故车辆是兰考城管局市容环境管理大队的车辆,不应起诉兰考城管局,兰考城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兰考城管局市容环境管理大队是独立法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乘坐的是被告兰考万通公司的客车,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兰考城管局市容环境管理大队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应由张东升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后再按照责任认定由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案件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9时37分,张东升驾驶被告兰考城管局的无牌自卸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杨彦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兰考万通公司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彦伟及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凤琴、王孟、崔利娜、刘翠兰、魏爱娇、王梅青、刘振芳、王磊、黄二领、秦文正、秦玟雅、李利利、李丹丹、胡美华、秦玲玲、秦佩佩、魏金松、张合莲、张兴旺、唐风���、黄婴童、李海青、王培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428.61元。杨彦伟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4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座位17人,每车每次���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6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张东升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兰考城管局,未投保保险。

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公交[2012]第1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兰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结算单、被告兰考万通公司提交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运旅客责任保险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东升驾驶被告兰考城管局的无牌自卸货车与杨彦伟驾驶的被告兰考万通公司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黄婴童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兰考城管局对自己的无牌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黄婴童的损失,应由被告兰考城管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兰考城管局和被告兰考万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兰考万通公司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被告兰考万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负责赔偿,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8.61元、护理费278.13元(25379元/年÷365天×4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共计2866.74元。被告兰考城管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黄婴童医疗费2428.61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588.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黄婴童护理费278.13元。上述合计2866.74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兰考万通公��、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城管局辨称肇事车辆系兰考城管局市容环境管理大队所有,该大队是独立法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因兰考城管局市容环境管理大队是被告兰考城管局的二级机构,原告要求兰考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城管局于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婴童各项损失共计2866.74元;

二、驳回原告黄婴童对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婴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献

审判员  李建文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