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53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蒋文波、夏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蒋文波,夏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莎,该支行员工。

被告:蒋文波。

被告:夏晶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行)为与被告蒋文波、夏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波、夏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农行起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蒋文波可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由被告蒋文波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夏晶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文波发放30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8.528%,期限至2013年4月8日。现贷款已逾期,两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3053.68元(暂算至2013年4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蒋文波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文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晶晶自愿对被告蒋文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文波将其名下位于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3-×××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利息清单和利息计算方式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蒋文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13053.68元的事实。被告蒋文波、夏晶晶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蒋文波、夏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蒋文波可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由被告蒋文波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3-×××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蒋文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夏晶晶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签名,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到贷款清偿完毕。同日,原、被告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75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蒋文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进行变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8.528%,该利率变更适用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其余日期仍按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蒋文波发放3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蒋文波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文波未能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13053.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蒋文波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文波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文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文波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晶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晶晶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文波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文波、夏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波、夏晶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3053.68元(算至2013年4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蒋文波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蒋文波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巨鹰碧海园×××室[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蒋文波、夏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翁 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蔡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