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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144号

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8月11日、8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县福应街道56号2单元101出租房内,以“六合彩”做庄的形式进行赌博,接受张某甲、陈佳容等二十余人次“六合彩”投注三期,累计人民币三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戴某、张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六合彩”做庄形式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妙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