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48号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住所地为奉化市裘村镇。
负责人:陈红,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徒彬,居民,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居民,系该社职员。
被告:周倍丰,农民。
被告:冯秀妙,农民。
被告:裘岳能,农民。
被告:周秀凤,农民。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裘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周倍丰、冯秀妙、裘岳能、周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被告周倍丰、冯秀妙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倍丰、冯秀妙、裘岳能、周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村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倍丰、裘岳能、周秀凤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被告周倍丰可在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裘岳能、周秀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秀妙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6月24日,被告周倍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29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倍丰、冯秀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裘岳能、周秀凤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倍丰、冯秀妙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应付利息为84571.46元,2012年12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925‰及罚息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2.被告裘岳能、周秀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裘村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倍丰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月利率9.2925‰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被告周倍丰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倍丰、裘岳能、周秀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倍丰可以在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裘岳能、周秀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秀妙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倍丰、冯秀妙、裘岳能、周秀凤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裘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倍丰、冯秀妙、裘岳能、周秀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裘村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裘村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周倍丰、保证人被告裘岳能、周秀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倍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冯秀妙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倍丰、冯秀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裘岳能、周秀凤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倍丰、被告冯秀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裘岳能、周秀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倍丰、被告冯秀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应付利息为84571.46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925‰及罚息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裘岳能、周秀凤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069元,由被告周倍丰、冯秀妙、裘岳能、周秀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桔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