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沙景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纯桢,居民。被告孔祥菊,居民。
原告沙景民诉被告陈纯桢、孔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纯桢、孔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景民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陈纯桢向我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由其妻子孔祥菊担保。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纯桢以其自有的曲阜市东关大街4号南楼204室的房屋抵押,并在曲阜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我是权利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3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陈纯桢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孔祥菊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8日被告陈纯桢向原告沙景民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孔祥菊进行担保。2012年8月20日沙景民、陈纯桢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曲城字第02001021号房他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沙景民,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纯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11485,房屋坐落为曲阜市东关大街4号南楼204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1万元。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纯桢、孔祥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陈纯桢欠原告沙景民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纯桢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沙景民要求被告陈纯桢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沙景民主张约定的借款利率问题,因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定被告陈纯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沙景民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日自约定还款时间起。双方就该笔借款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祥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纯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沙景民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沙景民对被告陈纯桢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房权证号:曲城字第010114**号、房他证号:曲城字第020010**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孔祥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陈纯桢、孔祥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陈纯桢、孔祥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凡岩
审 判 员 赵世友
人民陪审员 苏凡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红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