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农民。身份证号码:130424830624221.原告张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志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6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霍某甲,2008年1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霍某乙。
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别别扭扭、吵架生气屡见不鲜。一双儿女的出生,丝毫没有改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尽父亲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对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予以确认。
被告霍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已达8年之久,在婚姻存续期间。生一男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对原告确实百依百顺,尽到了一个丈夫的应尽职责,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有共同语言。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11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6年8月9生一男孩,取名霍某甲,2008年12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霍某乙,2个子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2个儿女,结婚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有为
审判员 师文超
审判员 王海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青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