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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韩海燕诉被告黎思、黎华义、谭丽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海燕,黎思,黎华义,谭丽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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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韩海燕。法定代理人韩继力。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思。法定代理人黎华义。法定代理人谭丽奎。被告黎华义。被告谭丽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楼。负责人毛维异。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公司法务。

原告韩海燕诉被告黎思、黎华义、谭丽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荣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燕的法定代理人韩继力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黎思的法定代理人黎华义、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丽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燕诉称,2012年4月27日7时许,原告在平果县龙来小学路段步行上学时,被被告黎思驾驶的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黎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黎思未满十八周岁,尚属未成年人,被告黎华义、谭丽奎作为被告黎思的法定代理人应对黎思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系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5000元赔偿款,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此,请求判令被告黎思、黎华义、谭丽奎、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2373.86元(其中:医疗费25931.34元、护理费39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黎华义已赔付给原告的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黎思、黎华义、谭丽奎、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黎思、黎华义辩称,被告黎思、黎华义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异议。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肇事者黎思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被害人的��救费,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人身财产损失,并未产生抢救费,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黎思承担。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应按每天52元计算。被告谭丽奎未作答辩。原告韩海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0239201200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情况。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右江��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931.34元。证据五、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六、平果县马头镇龙来村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平果县马头镇龙来村小学三年级学生。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黎思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投保条款作了���定。被告黎思、黎华义、谭丽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黎思、黎华义、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学校已交纳学生安全保险,已得到赔偿的部分应扣除。原告韩海燕和被告黎思、黎华义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谭丽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黎思、黎华义、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予以确认,因原告韩海燕在平果县马头镇龙来村小学交纳学生安全意外保险是另一法律���系,其是否得到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学生安全意外保险赔款,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六真实,被告黎思、黎华义、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请求扣除原告已经得到赔付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韩海燕、被告黎思、黎华义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韩海燕生于2002年7月23日,系平果县马头镇龙来村小学学生,韩海燕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父亲韩继力。被告黎华义和谭丽奎系被告黎思的父母亲,黎华义和谭丽奎是黎思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事故发生时,黎思尚未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黎思系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2年4月20日,被告黎思驾驶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矿山路由那塘村方向往铝业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至平果��龙来小学路段,与行人韩海燕发生碰撞,造成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韩海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39201200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额面部软组织挫伤;4、右胫腓骨下段骨折;5、右第5跖骨线型骨折。原告住院至2012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9095.80元,出院医嘱:1、壹周后可拆除右下肢外石膏托,根据每月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下肢活动及负重时间;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到骨科就诊,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请随时复诊。2012年5月26日,原告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颅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10619.98元,出院意见:1、保持石膏固定满8周,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每2月复查X线片;6月后返院复查取内固定物;2、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2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愈合,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4932.76元,出院意见:术口保持干燥清洁,避免患肢早期负重1周,避免患肢剧烈运动1月。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韩继力护理,韩继力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7日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诊和治疗,开支医疗费128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华义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5000元。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黎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故的成因,原告韩海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黎思全部赔偿,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黎思属未成年人,其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黎华义和谭丽奎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5931.34元(9095.80元+10619.98元+4932.76元+1282.8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韩继力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依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原告主张按76.52元/天计算护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但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时确实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属于未成年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已达到用金钱抚慰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能完全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25931.34元、护理费76.52元/天×(23天+22天+6天)=39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22天+6天)=2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373.86元。以上合计3537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上述法律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7V5**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华义、谭丽奎赔偿。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黎思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3902.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02.52元。该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59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27971.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17402.52元(7402.52元+10000元)。不足部分17971.34元(27971.34元-10000元)由被告黎华义、谭丽奎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黎华义已赔偿的15000元,被告黎华义、谭丽奎尚需赔偿2971.34元元(17971.34元-15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海燕人民币17402.52元;

二、由被告黎华义、谭丽奎赔偿给原告韩海燕人民币2971.34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韩海燕负担30元,被告黎华义、谭丽奎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荣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