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莱城民初字第2623号
原告: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郁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春菊。
原告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春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段春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段春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