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汤双林。
被告:陈丹。
被告:吴昇建。
原告汤双林诉被告陈丹、吴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吴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转椅成品配件,欠货款29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货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汤双林货款2011-2012.1.19,共计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汤双林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现二被告未偿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偿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丹、吴昇建向原告汤双林支付货款29000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