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841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姑老表关系,经父母包办于1990年腊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未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赵某乙(系1992年8月20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后期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至今为止分居已有三、四年之久,且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主动写了一份离婚协议,经女儿赵某乙带回给原告,但被告本人一直未曾回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孙某某未作答辩。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事实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家庭人口身份信息状况;
二、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无为县开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系亲姑老表亲戚关系,且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赵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赵家兵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亲姑老表关系,1990年腊月,双方经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赵某乙(系1992年8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分居已有三、四年之久,且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主动给原告写有一份离婚协议,经女儿带给原告,而被告一直未曾回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赵家兵与孙某某于1990年腊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事实婚姻,然原、被告为亲姑老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结婚,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也属于无效婚姻。孙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且经本院电话通知后仍不到庭应诉,但是并不影响对原、被告无效婚姻关系的认定,因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