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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28号

欧阳万基与陈彩雱、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阳万基,陈彩雱,陈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欧阳万基,个体户。电话:。被告陈彩雱,版石中心小学教师。电话:。被告陈飞,县国土局干部。电话:。委托代理人黄红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欧阳万基诉被告陈彩雱、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万基,被告陈彩雱、被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彩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飞担保。约定每月息1100元。事后经多次催俩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彩雱辩称,2012年12月前的利息已还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请不应支持。

被告陈飞辩称,被告陈彩雱及其父陈志坚实际向原告借了100000元,我已代还了50000元,现无力归还,要陈彩雱先还钱。且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保证期间应在2012年6月20日,现已过保证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彩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飞担保。约定每月息11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今借到欧阳万基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壹佰元正。经借人:陈彩雱。担保人:陈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俩被告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彩雱向原告欧阳万基借款50000元,写下借条,由被告陈飞但保,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可向俩被告主张权利。但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1.9‰),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彩雱称2012年底前的利息已还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其提出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陈飞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与原告一直催过陈飞还款,未过保证期间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彩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欧阳万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21.9‰月利率计算到款清时止)。

二、被告陈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已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陈彩雱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熙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