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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59号

孙艳奎与张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艳奎,张明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孙艳奎

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福原告孙艳奎诉被告张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奎的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被告张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加工扇贝需要,陆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余万元,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仍有人民币194万元不能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用海产品作抵押。但被告在出售了部分海产品后,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找我立了借条之后,我又还给了原告人民币5万元,欠款应该是人民币189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福因加工扇贝的需要,自2012年始,陆续从原告孙艳奎处借款人民币200余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明福为原告孙艳奎立下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孙艳奎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元,用于加工扇贝及其它海产品,用所干的所有海产品做为抵押(借款利率为1分)”。此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189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艳奎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福因经营水产品加工的需要,从原告孙艳奎处借款人民币19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明福为原告孙艳奎所立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被告在立下借据之后,又给付了原告人民币5万元,故其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89万元。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人民币1分,应为年利率(按百分之十计息),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始,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福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孙艳奎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并自2013年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1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1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战庆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