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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581号

王庆涛与季树元、鲁小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庆涛,季树元,鲁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王庆涛。身份证号码:2303032005********。法定代理人王余龙,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树元。身份证号码:1521031978********。被告鲁小霞,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6457704-9。法定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涛与被告季树元、被告鲁小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庆涛的委托代理人牟丹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树元、被告鲁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涛诉称,2012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季树元驾驶被告鲁小霞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兰七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驾驶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季树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具状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466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9天=588元;3、护理费:11168.14元(102.46元×49天×2人=10041.28元+102.46元×11天×1人=1127.06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交通费890元;6、复印费:27元;7、租床费:610元;8、鉴定费2000元,计65952.82元,抵减被告已给付2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40952.82元。被告季树元无答辩。被告鲁小霞无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减除自费药15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已给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季树元驾驶被告鲁小霞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兰七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驾驶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季树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庆涛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经诊断:左足背皮肤缺损、腹部闭合性外伤等。住院治疗48天,原告王庆涛共支出医疗费44669.68元。其中,原告2012年9月2日-10月8日住院期间的自费药应为12046元;2012年11月26日-12月8日住院期间的自费药应为3360.05元,合计15406.0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890元,支出复印费27元、租床费610元。2013年3月13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若需手术治疗,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系被告鲁小霞所有。

被告季树元与被告鲁小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树元已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15406.0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余款5406.5元,因被告鲁小霞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约定自费药不属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季树元与鲁小霞负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虽尚未发生,但从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鲁小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王庆涛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466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9天=588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合计51257.68元,由被告季树元赔偿原告5406.0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5851.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4、护理费:11168.14元(102.46元×49天×2人=10041.28元+102.46元×11天×1人=1127.06元);5、交通费500元;6、复印费:27元;7、租床费:610元,计1230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王庆涛。综上,被告季树元赔偿原告5406.05元,因被告季树元已给付原告15000元,其多支付部分9593.95元,原告应予以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05.14元(10000元+12305.14元),抵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305.1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851.63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季树元、鲁小霞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涛经济损失12305.1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2711.19元,给付被告季树元9593.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涛经济损失35851.63元。

三、驳回原告王庆涛对被告季树元、鲁小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

审 判 长  孙玉贵

审 判 员  房祥安

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