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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49号

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与金长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金长生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9号

原告: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正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鲁生,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长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善琦,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长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鲁生,被告金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善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赔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仲裁委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但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5361.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赔付协议有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5361.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长生辩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了赔付协议且已履行是事实,但协议书中的“双方在无其他争议”的条款表述,不明确,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放弃了赔偿金不足部分的权利,且协议签订是原告在经济困难情况下签订,对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并不了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再支付25361.22元,原告应予支付。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0月11日,被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1年10月9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5月2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金长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赔付协议,内容为:“甲方:菏泽市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正锋,公民身份证号码××,乙方:金长生,男,现居住地牡丹区马岭岗镇闫楼,公民身份证号码××。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张志波雇佣人员金长生与货车相撞受伤并向甲方提出索赔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叁万叁仟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协议自以上款项支付之时起生效,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三、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付正锋乙方签字:金长生见证人签字:王启山闫彦伟”,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正锋支付被告33000元,金长生书写了收条。后被告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无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71115元。2012年12月18日,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菏区劳仲案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金长生)与被申请人(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8361.22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赔偿金,还应当支付25361.22元工伤待遇。

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赔付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150元(1830×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62.81元[(1830×9+1604.58×3)÷12×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01(2243×7)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16(2243×12),共计67729.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赔付协议仅赔偿33000元,与被告应得数额相差超过50%,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诉请协议有效,不应另行支付被告25361.22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5361.22元,少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361.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开发区富民货物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艳英

审 判 员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