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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在青州市东夏镇前范村村南木材加工厂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因要账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击打张某甲嘴部,致其2颗牙齿伤后缺失,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又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张某甲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吕某某、曲某某、李某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