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顾店分社
被告:六安天诚米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立田
被告:徐呈平,其与陈立田系夫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顾店分社与被告六安天诚米业有限公司、陈立田、徐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顾店分社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陈立田、徐呈平所有位于霍邱县众兴镇西皋街道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蓼字第********),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顾店分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陈立田、徐呈平所有位于霍邱县众兴镇西皋街道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蓼字第********)。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华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