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巧。
委托代理人:虞高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强。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陈晓梅。
上诉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高星,被上诉人超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龙、陈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7日前,超纶公司共向源泰公司交付了11816942.92元的货物。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经编坯布面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源泰公司向超纶公司定购无光绒产品为主的货物,结算价格以双方商定为准;月结交易方式,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货款在次次月10日之前结清,以此类推;如货款超期支付,每天按超期支付部分货款额的0.3‰作为滞纳金支付给超纶公司;之前尚未结清货款按本合同结算执行。合同签订前源泰公司已支付货款10900000元,且超纶公司同意以承担染费和源泰公司退货等方式扣除货款9724元。合同签订后,源泰公司仅在2012年2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369004.70元货物。2012年4月17日,超纶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源泰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在支付了货款1100000元,超纶公司于同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9月18日,超纶公司员工陈国中在源泰公司事先打印好的一份“委托书”落款处签名,“委托书”内容为:今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处理漏布71匹(71×50=3550公斤)。落款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2011-9-18”。审理中,双方确认该货物原值73130元,源泰公司受托处理后得款7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超纶公司工作人员陈国中出具的委托书对超纶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源泰公司认为陈国中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代表超纶公司;但超纶公司认为委托书表意不明、源泰公司陈述处理漏布的时间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对委托书不应采信。虽然该委托书存在没有标题、落款处为源泰公司名称等瑕疵,但委托书意思表达明确、并无歧义,而且由超纶公司工作人员陈国中签字,陈国中系业务经办人,在源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系“销售员”,也代表超纶公司多次从源泰公司处领取货款,委托书涉及的也是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陈国中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陈国中没有代理权或越权出具委托书,但源泰公司根据陈国中在双方业务中的所处地位,也有理由相信陈国中有代理权,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陈国中出具该委托书的行为对超纶公司有约束力。至于源泰公司受托后,是否滥用其权利,损害了作为委托人的超纶公司的利益,因该事实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作审查。
二、源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550公斤漏布的染费及运费损失。源泰公司主张前次退货时超纶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损失,故退货应由超纶公司承担相应损失构成交易习惯;源泰公司认为前次退货承担其他损失是由于数额较小而自愿承担,并不构成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之前退货仅有一次,不是“经常”,而且源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该领域、该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做法,而且源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3550公斤漏布已产生相应的染费及运费损失,故对源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超纶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收到的1100000元货款是否应当计算违约金。超纶公司主张从未放弃该部分违约金;源泰公司认为经上次起诉,源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超纶又撤诉,对已支付部分货款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关于源泰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超纶公司该项诉请的内容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由于本案购销合同已就迟延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故超纶公司该项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可确定,源泰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前应向超纶公司付货款834088.92元(11816942.92-73130-9724-10900000),2012年4月10日前应支付货款369004.7元,源泰公司未在上述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超纶公司要求源泰公司支付已付货款逾期时段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可确定源泰公司2012年5月7日支付的1100000元货款在逾期时段的违约金:其中的834088.92元货款的违约金为21519.49元(834088.92元×0.0003×86天(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6日)];其余265911.08元(1100000元-834088.92元)货款的违约金为2074.11元(265911.08元×0.0003×26天(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6日)],合计23593.60元。综上认定和事实,可以确定,源泰公司还应支付超纶公司货款103093.62元(12185947.62-73130-9724-12000000)。至于源泰公司受托处置“漏布”后所得价款7100元理应返还给超纶公司,据此,超纶公司请求源泰公司支付货款176223.6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10193.62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除前述部分违约金外,尚未支付的货款103093.62元的违约金也应按此标准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确定。由于双方未就“漏布”处置后的7100元价款的支付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故该7100元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源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超纶公司110193.62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2年5月7日的1100000元已付货款在逾期时段的违约金为23593.60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03093.6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超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超纶公司负担1510元,源泰公司负担2850元。案件鉴定费2800元,由超纶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源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源泰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收货凭证,可以证明超纶公司实际交货的数量比送货短少369.7千克,计货款6955.21元;2、原审应当认定因坯布质量问题而致买受方印染费损失由出卖方承担的交易习惯,判令被上诉人超纶公司承担3550公斤漏布的印染费12425元;3、双方之间关于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其支付期限应从合同生效的201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才是付款期间届满,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计算,2012年5月7日支付的11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不应是23593.6元,而是8910元。
被上诉人超纶公司答辩称:1、超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数量和金额,且每份送货单上都有源泰公司委托的运输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交货数量。而源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标注有货物短缺内容的托运单,系其单方制作,从未得到过超纶公司的确认;2、并不存在所谓出卖人承担漏布染费损失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3、原审以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起算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源泰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并最终计算为23593.6元于法有据,其计算数额准确。二审中,源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1份,证明关于坯布以及弹力布等在行业中习惯做法的情况;2、委托书2份,证明坯布生产中的习惯做法,损耗在1%以下,可以自行处理。超纶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这份证明不能证明行业习惯的存在;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源泰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超纶公司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源泰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习惯的存在。而对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超纶公司提出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到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且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源泰公司以超纶公司供货数量短缺、存在交易习惯应由超纶公司承担漏布印染费、违约金计算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超纶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系证明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的直接证据,源泰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在已经明确载明数量的送货单上签字,表明源泰公司认可了标的物的数量。现源泰公司仅以单方面形成的收货凭证为依据,主张超纶公司供货数量短缺,明显依据不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源泰公司主张存在着由出卖人承担坯布质量问题致买受方印染费损失的交易习惯,然这一主张既得不到对方的认可,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经编坯布面料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之前未付清的货款按本合同结算方式执行”,因此双方于合同订立之前的货款结算日期自应按照《经编坯布面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审就此分别认定2012年2月10日、4月10日为付款日期无误,而上诉人辩称应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则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