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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135号

朱瑞松与孔庆富、郭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瑞松,孔庆富,郭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朱瑞松,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富,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有树,男,1974年3月20日生,蒙古族。被告郭有树,男,1974年3月20日生,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姚丽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瑞松与被告孔庆富、郭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松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孔庆富委托代理人郭有树,被告郭有树、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松诉称:2011年12月13日8时21分,孔庆富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葛关路江北大道北侧入口处由东向北右转过程中,因对路面疏于观察,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后连人带车卷入车底,造成电动自行车损毁、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庆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55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庆富、郭有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8时21分,孔庆富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葛关路江北大道北侧入口处由东向北右转过程中,因对路面疏于观察,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后连人带车卷入车底,造成电动自行车损毁、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挠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5、右足、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011年12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就该起事故做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庆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3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南江医司鉴所(2012)监鉴字第21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瑞松右侧第3-9肋骨骨折(7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后留有左肩、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累计约占左上肢功能的3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左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双足软组织挫裂伤及留有双踝关节活动受限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六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有树,被告孔庆富系郭有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郭有树就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向郭有树主张。对此,被告郭有树、人保南京分公司均予以认可。事发后,被告郭有树已垫付医疗费44360.2元、护理费7395元,另支付现金8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价值2200元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孔庆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孔庆福系受郭有树雇佣,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郭有树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二、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459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900元,本院酌定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60天计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60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其护理期限,但仅认可按每天50元标准。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部位酌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60天计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伤前的月平均收入及受伤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况且原告已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该公司在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卡发放明细等有效证据的证明下,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但根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沿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虽逾60周岁,但其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6个月,为7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7520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2179元(29677*18*0.21);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郭有树亦表示事发后重新购买一辆价值2200元新电动自行车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交通事故的特点,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400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至于被告郭有树自愿购买价值2200元的新电动自行车赔偿给原告,此为其自愿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但超出部分的1800元与人保南京分公司无涉。以上合计183682.2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松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35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1417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3282.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6086.8元(63282.2-35977.2*20%),由郭有树赔偿7195.4元(35977.2*20%)。因郭有树已支付赔偿款60155.2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52959.8元,将该款给付被告郭有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瑞松各项损失计176486.8元(在该款中扣减52959.8元,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郭有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21元,由被告郭有树承担(原告已预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俞晓飞

代理

审判员  潘振飞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