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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号

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一侠。

被告:郑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日在原文成县二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一飘,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赴意大利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周一飘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1)温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2月10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2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周一飘,现跟随原告生活。2004年8月10日,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1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

原告曾于2011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一飘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周一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周一飘的年龄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抚养费确定为3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儿子周一飘由原告周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敬

人民陪审员  刘永梯

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叶建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