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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262号

王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X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王XX,女,44岁。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47岁。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5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张一X于1996年11月19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争吵。我于2013年4月份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我的缺点,我保证改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一X于1996年11月19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份出外打工,至今未在家居住。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今后一定改正缺点,并孝敬双方的父母。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出现矛盾,但是双方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一定改正缺点,故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