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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695号

罗文英与罗本潮、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文英,罗本潮,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罗文英。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省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本潮。委托代理人冯瑞仙。被告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丰泽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志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1号。负责人于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罗文英与被告罗本潮、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罗本潮、被告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本潮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仙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英诉称,2011年6月1日1时许,赵丽军驾驶罗文英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车从南向北行驶,途经208线林泰加油站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第二车道内的冯慧杰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赵丽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丽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慧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罗本潮,该主、挂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和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赵丽军垫付医疗费6415.23元,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7010元,并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待车损和营运损失鉴定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4679.23元,要求赔偿34679.23元。

被告罗本潮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我,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亦是我,该主、挂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的是全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罗本潮,是我公司分期付款销售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为赵丽军垫付医疗费6415.23元,应核实是否已在赵丽军提起诉讼中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时00分左右,赵丽军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向北行驶,途经208线林泰加油站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第二车道内由冯慧杰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赵丽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丽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慧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罗文英。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为罗本潮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罗本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及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文英为赵丽军垫付医疗费6415.23元,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910元,营运损失为每日6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罗文英的损失共计65825.23元,原告主张赔偿34679.23元,要求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40%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赵丽军所遭受的损失已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定,在晋K×××××号、晋K×××××挂号车辆的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20000元,(不含罗文英垫付费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157.8元(二次医疗费41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43859.2元的3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罗文英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晋K×××××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及营运证、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证明、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单、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1)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慧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偏长一节,原告质证认为车辆维修期限是从事发至修理厂修好的实际耗时。对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15天。原告罗文英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四六分成赔偿,根据本案情况

本院认为三七分成较为公平合理。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是罗本潮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本案被告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对晋K×××××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罗文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91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营运损失9000元(15天×600元),鉴定费3500元,为赵丽军垫付医疗费6415.23元,共计65825.23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罗文英的损失应由晋K×××××号、晋K×××××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罗文英车辆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由晋K×××××号、晋K×××××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文英9397.57元(医疗费6415.23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22910元,共计31325.23元的30%)。对原告罗文英的营运损失9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500元的30%,由被告罗本潮赔偿原告罗文英3750元。综上所述,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文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5825.2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晋K×××××挂号车辆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罗文英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文英9397.57元;由被告罗本潮赔偿原告罗文英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257元,被告罗本潮负担72元,原告罗文英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洪

代理

审判员  杨乃钰

人民陪审员  梁小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兴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