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史桂英,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科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司机兼销售。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桂勇,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处职工。(系原告之兄)被告郑斌,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宇通生物柴油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兼司机。
原告史桂英诉被告郑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桂英诉称,2012年9月26日11时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84.29元,其中包括治疗费14602.07元、法医鉴定费287元、误工费8095.22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上述费用,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8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斌辩称,原被告经法医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在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糖尿病、动脉硬化,与打架所造成的伤害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今年2月份买药的单据上看不到原告买的什么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住院的明细。原告住院病历上写的原告是煤气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单位不一样,要求原告提供在该公司开支的流水和护理人员工资的流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时许,原被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北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相互动手并受伤,2012年10月18日被告郑斌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9日原告史桂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周。原告受伤后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面部外伤;3.颈部外伤。2012年9月26日至28日原告花费门诊费用2651.58元、挂号费63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花费住院费用11114.25元。原告伤情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210元、鉴定检查费25元、照片冲扩费30元及法医鉴定书邮寄费22元,合计287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84.2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药费和鉴定费损失共计14115.83元,其中包括门诊费2651.58元、挂号费63元、住院费11114.25元、法医鉴定费用28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用明细、法医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被告对门诊费、挂号费、法医鉴定费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打架受伤无关的糖尿病、动脉硬化等疾病,对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2支128.8元、甘精胰岛素1支190.992元、丹参川穹嗪注射液36支1738.404元、核糖核酸100mg粉针6支1123.32元、赖氨酸氯化钠30瓶1233.03元及部分检查费用不认可。原告另主张误工费8095.22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提交唐山市科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工资3400元及其妻子月工资3200元的误工证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9日开具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费、挂号费、法医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2支128.8元)、甘精胰岛素(1支190.992元)、丹参川穹嗪注射液(36支1738.404元),系治疗糖尿病、动脉硬化的药物,与原告打架受伤无关,此部分费用合计2058.196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检查费用其它用药,非治疗糖尿病、动脉硬化专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采信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的鉴定意见,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8天,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8天=3173.33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24天=25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8770.96元。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动手,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8770.96元的50%即9385.4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桂英负担150元,由被告郑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
代理
审判员 李蕊
代理
审判员 孟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