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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155号

原告李晓诉被告王春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晓,王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李晓,男,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出租车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华巷。被告王春芳,女,1汉族,陕西省眉县人,出租车司机,住宝鸡市新福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晓诉被告王春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被告王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诉称,2000年原、被告学驾驶时相识,2001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于2003年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宜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人生观、价值观相差太远,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孩子教育等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给家庭特别是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曾起诉离婚,未被法院准许。经过半年的磨合双方并未好转,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宜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且遇孩子生病、学习、婚嫁等重大经济支出,原、被告对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芳辩称,原告称双方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是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购买的廉租房也应归被告所有。双方从被告妹妹处借款7万元,应当双方归还,原告借被告哥哥10万元原告也应当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学习驾驶时相识,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宜阳,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经营出租车。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3月曾起诉离婚,2012年5月7日本院已生效的(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晓与被告王春芳离婚。之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婚后共同财产:飞雕牌冰箱、组装电脑、29寸电视机各1台,沙发一组,小家电等。婚后以王春芳名义购买的位于宝鸡市新福园小区新2廉5#-5-3东户住房一套(居住使用权),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6月20日共缴纳购房款74213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表、(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房款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学习驾驶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生育子女,还共同经营出租车生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等发生争执并致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婚姻状况未有好的改变,本次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宜阳由其母王春芳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和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止。现居住使用的宝鸡市新福园小区新2廉5#-5-3东户住房一套双方无产权,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房款74213元,应依法共同分割,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为妥。离婚后原告无住房生活有一定困难,且面临较高的市场价格,故在分割房屋价款时不应按照原购买价格,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适当提高房屋价款予以分割,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已缴房款74213元的55%即40817.15元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婚后的其他财物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婚后向其父母借款、被告主张婚后向其妹妹的借款,双方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就各自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另外双方对存款分割的请求也无事实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晓与被告王春芳离婚。

二、婚生女李宜阳由被告王春芳抚养,原告李晓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宜阳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飞雕牌冰箱、组装电脑各1台归原告李晓所有;29寸电视机1台,沙发1组,小家电等均归被告王春芳所有。位于宝鸡市新福园小区新2廉5#-5-3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王春芳居住使用,被告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房屋折价补偿款40817.15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告与被告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晋姝萍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