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456号原告丘火德,男,汉族。被告杨丽琼,女,汉族。
原告丘火德诉被告杨丽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火德、被告杨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火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并交往,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对彼此的性格及处世观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对家庭事务无法协调,导致矛盾发生。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捏造事实打电话给原告的同事及亲朋好友中伤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此外,被告不尊重与原告生活的原告母亲,经常对原告的母亲恶语相向,辱骂原告的兄弟姐妹及亲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原告在婚前购有住房,原告的母亲现年63岁,已退休并随原告生活,女儿自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由原告母亲照顾,因此,婚生女宜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丘XX是原、被告的婚生女。
被告杨丽琼辩称:原、被告之间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家里大小事务一直是由原告的母亲负责,我对她都是恭恭敬敬,并非原告所说的恶语相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丘火德与被告杨丽琼于2010年夏天相识并交往,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丘XX。由于对彼此的性格及处世观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丘火德与被告杨丽琼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丘火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巧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景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