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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行终字第9号

许昌市魏都区富海果品市场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魏都区富海果品市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来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许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富海果品市场,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付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孙来欣,男。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富海果品市场因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孙来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富海果品市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孙来欣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申请撤回上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富海果品市场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富海果品市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

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