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洪义,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南乡裕民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雨,被告刘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6日被任命为总调度长,其利用聘任文件拒签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1日才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由于被告迟迟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安心在本公司工作经多次催促仍不办理。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0年1月9日来公司上班,根据其存在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通知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2月6日与其进行了工资结算,后被告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后经过一年多的审查,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1)第12号裁决,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1000元,并凭被告所持“三险”缴费票据到我公司报销事项。原告认为,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一、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已过仲裁时效。1、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起到我公司工作,2008年1月16日被任命为总调度长,因此其拒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其工资的情形,被告直至2009年1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2010年1月9日,被告又来我公司上班,2010年2月6日解除合同,其于2010年5月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被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赔偿,是基于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恶意不签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原告应赔偿的工资在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一份工资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即时主张权利。但在此后一年零4个月的时间里其既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要求,也未寻求公权利救济,在2010年5月才申请双倍工资的赔偿,因此,其时效期已届满,高新区仲裁委应驳回其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而高新区仲裁委却认定其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将双倍工资赔偿解释为劳动报酬的理解是错误的,其请求赔偿的一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是属于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事实。另外,如果认定双倍工资赔偿属于工资,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所以,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工资范畴,应受一年的时效限制。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而裁决书中支持了2010年1月至2月6日的双倍工资,这是明显的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个二倍工资的基点是从用工满一个月开始计算,而裁决书是从1月1日而不是1月9日开始起算的,这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是2010年1月9日-2010年2月6日在我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并未满一个月,因此,原告据此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二、高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被告凭2007年12月9日-2010年2月6日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缴费票据到原告处报销的裁决内容无法履行。我国养老保险不适用双重或多重保险制度,一名职工只有一个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被告从未提供一份合法的三险缴费收据,被告在原告单位期间仍享受原单位为其缴纳是三险费用,为此,请求法院调查被告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三险缴纳情况。现请求法院判令:纠正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高劳人仲字(2011)第12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义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被告刘洪义曾经到主任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主任答复公司与个人不需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工会签订劳动合同,就不需要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了。随后原告到经理处询问,答复如果公司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就需要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无权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关于时效问题,被告劳动关系于2月6日终止,在没有超过1年的期限提出未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认为被告在单位已得到五险一金待遇,无需再次缴纳,原告没有依据,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报销原告应该承担的部分。5、原告请求撤销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维持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并对其他内容予以纠正。
被告(原告)刘洪义诉称:1、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所以,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加班是0现实存在的,2007年12月-2010年1月薪金支付明细表中出勤一栏天数未体现出加班是很正常的,因为该明细仅为基本工资的体现。加班如在其中体现就不存在欠加班工资的问题了。其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明确原告也为加班人员。其三,被告手中掌握原告加班情况考勤材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告有义务提供这方面的材料,裁决书仅仅一句原告没有提供工资与考勤记录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显然对原告不公平。请求法院判令:维持裁决第一、第二项,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请求(经济补偿金12500元,加班费59770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54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9日,刘洪义到我公司工作,2008年1月16日,刘洪义被公司任命为总调度长,其利用聘任文件拒签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1日才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刘洪义迟迟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安心本职工作经多次催促仍不办理。合同期满后,刘洪义于2010年1月9日来公司上班,根据其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我公司通知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2月6日与其进行了工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任务造成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加班费问题,对方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加班制度是以加班申请单位依据的,而不是按考勤表的记载,原因是刘洪义曾任考勤员职务,考勤表记录其周六、周日加班不是事实,因其未提供加班申请单,所谓的加班是其伪造的。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已在我公司的起诉状中予以阐明。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刘洪义的诉讼请求。原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为我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2、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员工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我公司2009年与刘洪义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同意凭有效报销凭证给付三险费用。3、刘洪义担任总调度长、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任命书、职能责任。证明被告被任命为我公司总调度长、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其利用职务便利上负责员工管理的便利条件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2007年12月—2010年2月6日工薪支付明细表。证明本公司不欠其工资及刘洪义出勤情况和我公司每月税后支付给刘洪义工资5000元的事实。还能证明刘洪义不存在加班的事实。5、吉林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单位加班需要提交申请,由领导审批签字。6、刘洪义2010年1月份考勤表。证明刘洪义以考勤员身份伪造考勤表,将1-8号未到公司上班填写为正常休息,将休息日填写为上班,骗取整月工资。7、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收据。证明刘洪义伪造手续,虚报三险费用。8、员工登记表、求职申请表。证明刘洪义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刘洪义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有同意凭有效凭证报销,具体什么是有效凭证没有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刘洪义在该公司曾任职务,不能证明刘洪义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由,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不拖欠被告工资是事实,没有加班记录也是事实,如有加班记录应该在对应栏有加班工薪;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加班如果需要领导批示,原告应该持有,被告手中没有,我认为原告有必要提交所有加班人员相应手续上的批复材料。考勤制度上明确说工人加班需要申请,而刘洪义属于技术领导人员,不属于工人范畴,鉴于刘洪义的身份吃住在单位,考勤制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他们工作制度有规定,聘用制度是每周不超过40小时,实行5天工作日,考勤制度中实行的是6天工作日;对证据6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刘洪义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我认为不是刘洪义本人所写,可以证明刘洪义在休息日也有加班的事实存在,正如原告所明确的休息日也有加班事实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仅要求凭有效凭证报销,但没有确定一定是保险机构的票据,所以被告提供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的单据不存在不合理,也不存在虚报的问题,事实原告已经依此票据给予了报销;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不是刘洪义所写,也不能证明刘洪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被告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刘洪义否认该考勤表为本人签名制作,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刘洪义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8,刘洪义否认员工登记表及求职申请表为自己本人填写,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刘洪义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刘洪义于2007年12月9日起在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始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1日起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刘洪义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合同第26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刘洪义在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支付。2、2009年3月9日聘用员工补充协议。证明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刘洪义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企业分别承担养老保险23%,失业保险2%,医疗保险7.5%。缴费金额基础数为每月3000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调整为税前工资5382元。3、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实行6天工作日,每周工作48小时,结合刘洪义与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为每周40小时5个工作日,周六时间为加班时间。4、河北先锋机械厂破产管理室做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刘洪义于2007年5月16日与该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5、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向仲裁委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刘洪义于2010年1月9日再次来公司上班,2月6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刘洪义是被动的终止与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事实。6、刘洪义2009年1月工薪支付明细表。证明刘洪义税前工资为5382.69元,应作为缴纳各项保险的基础数据。被告(原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说明要求刘洪义到社保部门要收据才能报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每周48小时工作时间是员工工作制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我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已经说明了解除通知是2008年1月6日盖章,而给公司送收据的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4月16日,那个时候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洪义与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我们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解除的劳动合同;证据6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刘洪义出勤28天有异议,与我公司提供的不一致。因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洪义原为河北先锋机械厂员工,该厂后进入破产程序。该单位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已付安置费71578.01元。被告于2009年12月在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7年12月9日,刘洪义到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薪税后5000元。2008年1月6日,被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聘为公司总调度长,同年5月30日免去总调度长职务,任命为综合办公室主任兼标准化领导小组副组长。此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洪义担任企业管理工作,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发放。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内容。同年3月9日,双方就解决刘洪义的社会保险问题、住房问题达成聘用员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洪义回自己原单位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所缴纳的该三种社会保险凭刘洪义在原单位所在社保部门的交款收据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予报销(报销金额为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缴费金额);……。缴费基数每月3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刘洪义于2010年1月9日到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因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协商未果,2010年2月6日,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刘洪义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刘洪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洪义于2007年12月9日到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后与刘洪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洪义应该自2008年2月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迟在2009年3月10日与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劳动合同时应该知道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08年一年的时间里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于2010年3月10日前向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此间刘洪义没有提供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于2010年5月才向吉林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刘洪义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二倍的工资6万元及支付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0.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洪义在昊宇工作期间,全额领取了工资,而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该权利主张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刘洪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刘洪义主张在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诉请,从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刘洪义自2007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中,无法看出刘洪义加班的事实,且其担任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因家在外地,住在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考勤工作由其管理,足以使人对其本人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仅凭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每周工作48小时及2010年1月份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周六、周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刘洪义要求支付加班费5.9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洪义与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月1日终止,刘洪义于2010年9日到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2月6日,双方对合同到期后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刘洪义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通知解除与刘洪义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建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刘洪义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刘洪义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洪义自2010年开始,工作不满6个月,应支付给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10年1月9日刘洪义到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后至2月6日被解除,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之规定,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此间的双倍工资,刘洪义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洪义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3.9万元的请求,从双方2009年3月9日签订聘用员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看出,刘洪义需回原单位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所缴纳的该三种社会保险凭刘洪义在原单位所在社保部门的交款收据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予报销(报销金额为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缴费金额),故刘洪义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单位所在社保部门的交款收据到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予报销,其主张给付3.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刘洪义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二、被告(原告)刘洪义凭2007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6日与原告(被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工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缴费票据,由原告(被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比例予以报销应承担的部分;
三、驳回被告(原告)刘洪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如果原告(被告)吉林吉丰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