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邱民初字第5号

王延军与刘晓伟、刘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延军,刘晓伟,刘俊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延军,工人。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伟,农民,系肇事车驾驶人。被告刘俊海,农民,系肇事车车主,系刘晓伟的父亲。

原告王延军与被告刘晓伟、刘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冯燕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喜梅、

人民陪审员陈保卫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伟、刘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军诉称,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时四十分许,被告刘晓伟无证驾驶被告刘俊海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邱县辛集村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塔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皮挫伤、颅底骨折。住院治疗四天,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医治被迫转至曲周县中医院继续医治。本次事故由邱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晓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车主刘俊海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主动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人民币五万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俊海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刘晓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2)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八张,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两份,永年县宏成工矿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和曲周县中医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营养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等。被告刘晓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俊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时四十分许,被告刘晓伟驾驶其父刘俊海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辛集村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集村水塔西侧时,与沿邱县辛集村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延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伟、王延军及乘车人王超、侯振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延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超、侯振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用去医疗费四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九分。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用去治疗费二万零一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用去门诊费五百三十一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素荣护理,韩素荣身份为农民。被告刘俊海对其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人民币五万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令被告刘俊海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刘晓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晓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延军受伤。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延军的经济损失为二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四分,其中:(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及正规的外购药单据,医疗费用为二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五角四分。(2)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给付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确认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十五天,其妻子韩素荣的护理按照每天三十五元一角四分的标准计算为五百二十七元一角。(3)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五十元的标准计算为七百五十元。(4)原告提交了永年县宏成工矿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工作岗位为锻工,月工资二千九百八十元,但未提交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情况,故参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八十九元的标准计算为一千三百三十五元。(5)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三百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虽受伤住院,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这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俊海未对其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俊海与侵权人刘晓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延军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刘晓伟没有驾驶证驾驶刘俊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俊海作为刘晓伟的父亲应当知道刘晓伟没有取得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这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俊海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九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海、刘晓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延军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俊海、刘晓伟赔偿原告王延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王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王延军负担五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俊海、刘晓伟负担六百三十九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燕霞

代理

审判员  陈喜梅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