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合法程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以被客户押款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货款共计156,21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到2013年1月的货款共计156,2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发出加工通知单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按加工通知单向被告送货。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工通知单、送货单以及2012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进行了庭后调查并经原告最终确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711元。另查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庭后陈述、联络函、送货单、对账单和加工通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陈述、加工通知单、送货单和对账单予以证实,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确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26,711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模具款126,7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6,212.5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审理过程中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6,7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6,711元及利息(利息以126,7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元,由被告承担1,389元,原告承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建 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国光(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