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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莫东生诉被告钟进明、黎兆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东生,钟进明,黎兆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莫东生,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155X。委托代理人莫文宗,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大道××号(莫文宗与莫东生系兄弟关系)。被告钟进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号,公民身份号×××1531。被告黎兆辉,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153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区××城××侧。诉讼代表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东生诉被告钟进明、黎兆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沛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文宗、被告钟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兆辉、中华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东生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钟进明驾驶被告黎兆辉所有的桂DPN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苍梧往岑溪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3203KM+50M路段,与原告莫东生驾驶的桂DQ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莫东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进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东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兆辉的桂DPN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4202.40元,其中医疗费6704元,护理费10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5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钟进明、黎兆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为适格当事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钟进明与原告莫东生承担事故责任;3、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遭受的伤害、住院时间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息1个月及住院期间护理1人;4、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704元;5、苍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息1个月及住院期间护理1人;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钟进明的身份及车辆桂DPN1**属被告黎兆辉所有;7、保险单,证明桂DPN1**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8、广东省地方税收发票,证明车辆桂DPN1**号投保交纳的保险费1100元的事实;9、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工资收入为36919元;10、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月详细工资收入;11、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后没有上班及领取工资;12、住院结帐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详细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13、交通票据29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90元。

被告钟进明辩称,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黎兆辉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且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病历、用药清单,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全部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2、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费只能计算19天;另外,根据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护理费只能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3、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作为计算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营养费,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全部不予确认;5、根据交强险条款笫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黎兆辉、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进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进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该100元比较合理。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合理的交通费支出290元,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钟进明驾驶被告黎兆辉所有的桂DP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苍梧往岑溪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3203KM+50M路段,与原告莫东生驾驶的桂DQ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莫东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进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东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东生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时间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6704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全休息1个月,如有头面部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桂DPN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黎兆辉,并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钟进明驾驶桂DPN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莫东生驾驶的桂DQ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进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东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6704元,有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护理费52.42元/天×20天=1048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101元/天×50天=5050元,有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应予支持。5、交通费29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300元,由于没有医院医生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389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因此,依法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桂DPN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892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因此,被告钟进明、黎兆辉不再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黎兆辉、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PN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人民币13892元给原告莫东生;

二、驳回原告莫东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农行苍梧县支行,户名:苍梧县人民法院,账号:351101040017601)。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沛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伟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