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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734号

吴爱珍与孙正连、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爱珍,孙正连,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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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吴爱珍。委托代理人王巧兰,山东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连。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二村。法定代表人朱美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珍与被告孙正连、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正连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18时20分,孙正连驾驶鲁B×××××-8672号大货车在青银高速公路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正连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24500元,孙正连系我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孙正连驾驶鲁B×××××(8672挂)号大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39KM+326m处,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原告吴爱珍驾驶的鲁Y×××××号轿车后部,造成鲁B×××××(8672挂)号、鲁Y×××××号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青岛大队认定,孙正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经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其到青岛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维修,受损车辆经确损并初次维修,维修费用核计24500元,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进行了赔付。

原告与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后原告受损车辆到青岛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验车,经检验,车辆前排左右座椅骨架、DVD配件、龙膜仍需补修,原告车辆前排左右座椅骨架、DVD配件维修费用共���4460元,汽车玻璃贴膜1000元,共计5460元,原告提交维修单位证明及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坤如玛丽妇产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其中2012年5月3日门诊病历记载,停经46天,感冒4天、咳嗽等,诊断:早孕、先兆流产等;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其中2012年5月10日门诊病历记载,受孕晚可能性大、发育异常不能排除,病历中均未记载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等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闫玲芝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出租人闫玲芝,身份证号:××;承租人吴爱珍,身份证号:××。

一、所租车辆,承租人所租车辆福瑞迪排气量1.6,车牌号码鲁B×××××;

二、租赁期限与租金: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5日起,截止承租人受损车辆修复之日止,按照每日租金90元(玖拾元)计费(包含交还车辆当日)。承租人预先交付押金5000元,押金在承租人交还所租车辆并一次性缴清租车费用后退还给承租人;协议还约定其它权利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维修费5460元,租车费12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中,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全部按原告方指定的修车单位进行了修理,并及时交纳修车费用,并出具了出门证,说明修理已经完成。后原告又去修理与其无关,不应当再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鲁B×××××(8672挂)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原告系鲁Y×××××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将鲁B×××××(8672挂)号大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孙正连与原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青岛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系双方认可的单位予以维修,维修单位证明原告车辆在初修后,还需要补修,因此原告车辆补修的损失应系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其提交的门诊病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系其替代性交通工具,其交通费的损失应以必要性、合理性为原则,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青岛即墨信��运输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4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青岛即墨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柏爱

审 判 员  孙玉贵

人民陪审员  付 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