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诉被告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审 判 长 韩家娓
审 判 员 陈顺丈
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孙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