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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郭志行与被告单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志行,单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郭志行,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涛,单县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国建,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志行与被告单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行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单国建因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双方约定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单国建拒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和利息6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违约金及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单国建辩称: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定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单国建(身份证号:372925XXXXXXXX)向郭志行借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2年3月27日之前还清,如逾期还款,需按每天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借款人:单国建(签字捺印),身份证号:372925XXXXXXXX,手机号:139XXXX****,155XXXX****。担保人刘仰席(签字捺印),身份证号:372925XXXXXXXX,手机号,131XXXX****,2012年3月18日”。该借据经被告单国建质证无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原告未对担保人刘仰席主张权利。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和利息6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违约金及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国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间年利率5.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8日被告单国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经被告单国建质证认可。因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8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6000元和利息6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违约金按每天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而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不应计付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根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违约金及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对担保人刘仰席未主张权利,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单国建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单国建偿还原告郭志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单国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思亮

审 判 员  石长战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