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号。法定代理人高鸾庭。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李小龙。被告李飞。被告李书成。被告李金斗。被告李查军。
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龙、李飞、李书成、李金斗、李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龙、李飞、李书成、李金斗、李查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李小龙与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小龙向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月利率8.97‰,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合同约定保证人李飞、李书成、李金斗、李查军对被告李小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龙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期归还本金但继续结息至2009年9月20日。李小龙、李飞、李书成、李金斗、李查军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我信用社的正常业务活动,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龙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依据借款方拥有的可变现财物、经营规模、资信等级等,核实其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月利率8.97‰,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0.4386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限额期限终止日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贷款限额内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贷款方盖章,被告李小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被告李飞、李书成、李金斗、李查军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同时还签署了联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龙支付借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结止2009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情况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小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2009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0.4386计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龙(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飞、李书成、李金斗、李查军与原告签署联保协议,同意为借款人李小龙的借款4万元进行担保,故被告李飞、李书成、李金斗、李查军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小龙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0.4386计算)。
二、被告李飞、李书成、李金斗、李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