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134号
原告:陈秋菊,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洪刚,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陈秋菊之子。
被告:姜志国,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昌邑市。
被告:山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邑市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住所地:山东昌邑市卜庄镇姜泊战备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菊与被告姜治国、邮政速递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田洪刚、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菊诉称:2012年9月29日13时,被告姜治国驾车与我乘坐的车相撞,致我受伤,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已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未得到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美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等共计59939.75元。
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姜志国是我公司司机,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
被告姜志国辩称同被告邮政速递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以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为限,同意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姜志国驾驶鲁G×××××厢式货车在阳谷县张秋镇吴庙村西路口南,因违法操作、超速行驶与田文元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田文元受伤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陈秋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秋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陈秋菊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秋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陈秋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秋菊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右4、5、6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美容费用预计1000元人民币;继续治疗费用依据不足。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美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9939.75元。另查明,邮政速递公司为鲁G×××××车车主,姜志国系其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姜志国正在从事雇佣劳动。邮政速递公司为鲁G×××××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5、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41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3900元,鉴定交通费票据二张,计款200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邮政速递公司为鲁G×××××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张。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楚,对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陈秋菊因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邮政速递公司系肇事车辆鲁车车主,姜志国系其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姜志国正在从事雇佣劳动,邮政速递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陈秋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美容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秋菊本次诉讼误工时间自出院次2012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27日计为86天,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0.41元/天计算,陈秋菊误工费为86天×80.41元/天=6915.2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秋菊住院期间由儿子田洪刚、儿媳李春平护理,出院后由李春平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0.41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陈鲁勤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陈秋菊住院期间35天的1人的护理费已经判决赔偿,本次诉讼护理费共计80.41元/天×90天=7236.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交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陈秋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8342元/年,其残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年×20年×20%=333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交通费610元,结合其陪护人员及就医地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610元应为合理花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陈秋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给与其每天10元营养费为宜,计为350元。陈秋菊合理花费还有鉴定费3700元,因鉴定交通费200元。另有美容所需费用1000元。因被告姜志国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秋菊不应再获赔精神抚慰金。以上陈秋菊合理损失共计53380.16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用尽,参照已生效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秋菊53380.16元×80%=4270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秋菊误工费、护理费、美容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2704.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陈秋菊负担431元,被告山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邑市营业部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业波
审判员 尹艳慧陪审员 刘春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