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君。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枫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满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辉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分公司。负责人赵化东。委托代理人张淑娟。
上诉人李乃君、董枫萍因与被上诉人吴辉萍、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润华公司)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大润发富阳店系昆山润华公司的购物超市,吴辉萍系该购物超市职员,工作场所为地下停车场,工作范围为收集购物车、清除购物车内垃圾及打扫地下停车场地面垃圾。2、2012年3月17日晚19时28分30秒,李乃君将一辆购物车停放在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购物车上悬挂一只红色二环拎袋。李乃君停放购物车时,面向购物车。19时30分34秒,吴辉萍将李乃君遗留在购物车上的二环拎袋取走。期间至少有6人从李乃君停放的购物车旁经过。李乃君称二环拎袋是旧的,价值2元。3、当晚20时左右,李乃君返回大润发超市,称其遗留在购物车内的二环拎袋遗失,内有现金,李乃君的洗头卡、记名联华超市购物卡,不记名大润发超市购物卡,董枫萍的钱包、白色苹果手机、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李乃君见吴辉萍正在整理购物车,即向吴辉萍询问有无拾得其遗失的物品,吴辉萍予以否认。李乃君随即通知大润发超市相关人员,并拨打“110”报警。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指派二位民警到现场。经李乃君、董枫萍、吴辉萍、大润发超市保卫科长及在场民警观看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监控,发现李乃君遗留在购物车上的红色二环拎袋是吴辉萍取走。吴辉萍承认是其取走,但称袋内没有财物,已被其丢弃到垃圾桶中。经李乃君、董枫萍、吴辉萍、大润发超市保卫科长及在场民警查找未果。4、大润发超市的购物车上明显标有“请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字样。李乃君、董枫萍起诉要求判令吴辉萍返还李乃君、董枫萍2012年3月17日在大润发超市地下车库的全部遗失物(价值6256.60元);判令昆山润华公司返还其售出的10×××01购物卡余额946.60元,并对返还全部遗失物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乃君、董枫萍遗留在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购物车上的旧二环拎袋价值2元,考虑到本地的物价、生产、生活水平,一般人均会认为该二环拎袋系他人故意丢弃的抛弃物,而非他人失落的遗失物。吴辉萍作为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工作人员,将李乃君、董枫萍遗留的二环拎袋作为垃圾清理,是其正常工作,并无不妥。故李乃君、董枫萍要求吴辉萍返还二环拎袋,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乃君、董枫萍主张二环拎袋内有女式钱包1只,现金700元左右,董枫萍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李乃君“憶莎”洗头卡1张,大润发超市卡(不计名,卡号:10×××01,余额946.60元)1张,李乃君记名联华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140余元),女式白色苹果手机1只(价值4600元),钥匙1串(包括住房门钥匙、办公室门钥匙、家具门钥匙等),要求吴辉萍返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昆山润华公司返还大润发超市出售的10×××01购物卡余额946.60元,并对返还全部遗失物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乃君、董枫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乃君、董枫萍负担。宣判后,李乃君、董枫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吴辉萍作为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库工作人员,将李乃君、董枫萍遗留的二环拎袋作为垃圾清理,是其正常工作,并无不妥。”两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这一事实只有吴辉萍一个人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如果这样凭当事人一个人的辩解就可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两上诉人关于在地下车库手推车上遗失购物袋的全过程,有及时报案,商场保卫人员和民警调查、监控录像资料、当晚购物小票证明、当晚遗失电话通话记录等这么多证据证明为什么反而认为证据不足呢?而且还进一步美化吴辉萍故意隐瞒遗失物的行为是“正常工作,并无不妥”。这是对事实的歪曲,不利于社会正气的增长;
二、由于吴辉萍的行为造成两上诉人在昆山润华公司商场所购的购物卡内的946.60元余额无法再购物,给昆山润华公司带来了利益,是证据确凿的事实;吴辉萍作为商场职工,其在工作期间拾得顾客遗失物隐瞒不还,作为用人单位有教育、监管不力的责任,对商场监控范围内的遗失物应该负有返还的义务。综上,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辉萍返还2012年3月17日两上诉人在大润发超市地下车库的全部遗失物(可计价值物品6256.60元),昆山润华公司返还商场售出的10×××01购买卡余额946.60元,并对吴辉萍返还全部遗失物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昆山润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接警单上记录及监控录像显示,无法证明上诉人将包遗失在昆山润华公司及包内装有物品的事实,昆山润华公司对上诉人不负有遗失物返还义务。案发后,昆山润华公司工作人员和民警、上诉人李乃君一起观看了监控录像,根据录像上显示,上诉人李乃君将一挂有红色拎包的购物车停放稳妥后离开。该拎包形状并不是在日常生活中购买使用的、具有一定价值并对物品尤其是重要物品可以进行较好保护的个人用包(一般不会用这种包来装一些重要物品中,尤其在商场这种人多而杂的场合),而是类似于购买物品时套在物品外包装或举办活动时赠送的非闭合性简易拎包,而且整个过程我们始终也无法从画面中看到该拎包内是否装有物品。吴辉萍作为昆山润华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范围包括收集购物车、清除购物车内垃圾及打扫地下停车场场面垃圾,在停车场这种已经脱离顾客控制的简易拎包,且包内无任何物品,从正常角度很容易理解为系顾客用完后丢弃,因此吴辉萍将该拎包当做垃圾取走并无不妥。另外,昆山润华公司在停车场警示牌及购物车上均有警示标志,提醒顾客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上诉人李乃君在停放购物车时始终面向该红色拎包,离开时也查看了购物车,但却没有将颜色那么鲜艳的红色拎包取走,上诉人李乃君是遗忘还是丢弃该红色拎包,昆山润华公司对此也有所质疑,但昆山润华公司愿意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清真相。一审针对上述事实及疑点依法进行调查,最终确认上诉人主张二环拎袋内包含价值约6256.60元的遗失物证据不足,吴辉萍履行工作职责将上诉人遗留的二环拎袋作为垃圾清理系其正常工作并无不妥,上诉人因此要求昆山润华公司返还购物卡余额及对返还全部遗失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证据不足、缺乏理由。被上诉人吴辉萍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昆山润华公司在显眼位置张贴有警示标志,李乃君作为成年人在进入商场后对其个人物品有保管义务,因此李乃君对自己的物品遗失负有责任。而拾捡遗失物亦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李乃君遗留二环拎袋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拎包内有价值约6256.60元的物品,对此,李乃君要求返还其所陈述的物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乃君、董枫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