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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1750号

孙德霞与张建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德霞,张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孙德霞,女。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北冰,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忠,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德霞诉被告张建忠(已和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霞托代理人王文学、朱北冰,被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霞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建忠驾驶豫P859**号轿车由西至东行至淮周路李集路口西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南人行道内,与王元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载杨启家)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又与孙德霞驾驶的一辆两轮动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之后豫P859**号轿车撞上一根广告牌,驶入路南河沟内,从而造成张建忠、孙德霞、杨启家受伤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德霞、王元、杨启家无责任。豫P85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5578.02元。

被告张建忠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医疗费5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一死一伤,应考虑份额的扣留,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孙德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投有交强险,应由其赔偿。证据三、①住院证一份;②诊断证明一张;③住院病例一份住院91天;④CT报告单;⑤出院证二份;⑥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情况。证据四、①医疗费票据61021.98元;②住院病人每日清单;③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6700元;④鉴定费票据;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花费。证据五、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②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③工资表、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④派出所证明;⑤租赁协议、房产证;⑥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车辆损失82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误工费计算依据及相关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建忠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1.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建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住院91天。证据四、从每日清单上看,原告存在大量的挂床现象,请法院核实后,对其部分进行扣除。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五、伤残鉴定书是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我方未参与,属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工资表属伪造,没有领取人的签名,该公司没有经过年检,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出租方应出庭作证。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没有辖区居委会的盖章,西关派出所辖区是否有城镇居民无法确定。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属单方委托,我方未参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载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赔偿。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物价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他同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孙德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我方不存在挂床的现象,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在淮阳县工作,公司未年检不影响单位的运营,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派出所的证明不是必须由负责人签字,有公章也可以。在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对我方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孙德霞对被告张建忠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建忠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建忠驾驶豫P859**号轿车由西至东行至淮周路李集路口西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南人行道内,与王元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载杨启家)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又与孙德霞驾驶的一辆两轮动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之后豫P859**号轿车撞上一根广告牌,驶入路南河沟内,从而造成张建忠、孙德霞、杨启家受伤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德霞、王元、杨启家无责任。原告孙德霞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60061.98元,被告张建忠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经周口陈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德霞构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704元。再查明:被告张建忠驾驶豫P85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德霞、王元、杨启家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忠驾驶豫P85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忠、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孙德霞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6006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3.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4.护理费4536.24元(22438元/年÷365天×91天);5.误工费3511.62元[(961.09元/月+920.40元/月+1217元/月)÷90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140408.04元即116446.72元(18194.8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3961.3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650元;10后续治疗费6704元;11.车辆损失费820元,以上款项共计241741.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820元。

二、驳回原告孙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孙德霞承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