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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3号

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3号被告人侯某甲,中专,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315KM﹢60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许某甲相撞,致许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甲的亲属向西荣、许某乙、许某丙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签订协议当场已支付。上述事实有证人侯恩岭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喜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盼盼